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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蘇新全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林雄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及蘇章中等若干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營造執照若干號碼建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存在。」,該訴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建造執照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之。

(二)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地上物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地上物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定期命原告查報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二所示),按上開規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