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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游本鏗被 告 趙延順

趙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及凱蓮恩有限公司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歷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