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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孫銘宗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張竫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公司案號Z000000000的借款契約無效;㈡被告返還辦理上述案號合約時,所收費用新台幣6,600元;㈢原告無息返還被告已撥付金額新台幣247,800元;㈣提供原告與被告所簽合約副本;㈤返還原告所簽本票(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740號卷【下稱湖簡卷】第7頁)。就原告訴之聲明㈠主張確認被告公司案號Z000000000借款契約無效部分,此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因該借款契約無效而免負之給付義務為準,即以原告主張撥付之借款本金計算,則此部份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萬7,800元;就訴之聲明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6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元;就訴之聲明㈢原告主張無息返還被告247,800元部分,觀諸聲明及書狀意旨,尚難認原告因此獲得利益,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就訴之聲明㈣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所簽合約副本部分,因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原告亦無提供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就訴之聲明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本票部分,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為何、與本案有何關係等節並不明確,本院爰於113年5月2日發函命原告補正並說明上開部分應受判決之事項及確認聲明所指為何,惟原告於113年5月7日收受該函文後,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送達回證可參),是此部份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原告亦無提供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萬4,400元(計算式:24萬7,800元+6,600元+165萬元+165萬元=355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2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