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林嘉君被 告 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樹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9,10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元以下4捨5入)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5萬4,307元 1 利息 151萬3,332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12月25日 (269/366) 5% 5萬5,613元 2 利息 24萬975元 112年3月22日 112年12月25日 (279/366) 5% 9,185元 小計 6萬4,798元 本金、起訴前之利息合計 181萬9,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