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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游智鈞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被 告 銓運通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前項董事變更登記,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