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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デ・ファクト・スタンダード合同会社(de facto

standar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兼法定代理人 山本貴志(TAKASHI YAMAMOTO)被 告 瑞華(Thomas Eric Re-Sha Jacobs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頁),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2,56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1,941[計算式:662,560+662,560×0.05×(8+48/365)=931,94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