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李姵萱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被 告 林哲立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陳郁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13,8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3,6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12日起訴【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58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8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5,313,837元定之,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稽(士司補卷第56至58頁);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3,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