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王壯臺被 告 陳芮榆(原名:陳巧鈴)
夏品秝(原名:夏韻平)
夏際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6萬5,595元,且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7.29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萬8,088元【計算式:26萬5,595元×27.2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