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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林伊廸被 告 王駿瑋

王文豪王文秀王玉金王玉米王玉琴王孟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福能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92,19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600元/平方公尺×483.11平方公尺=10,435,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3,872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