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黃湘玉被 告 施嫚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1,00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9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新臺幣(下同)2,011,008元決標,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1,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