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張育彰被 告 陽明泉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憶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陽明泉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溫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恢復對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溫泉管線供水。經核,上開兩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原告對於系爭社區溫泉有使用權得使用該溫泉,依上開規定,系爭社區溫泉使用權益之客觀價值,參酌系爭社區決議為新申請住戶須支付80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請求之使用系爭社區溫泉權益之利益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