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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3號原 告 李林春子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被 告 李玉賢

李立平李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萬4,700元,且經原告初估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4.914、13.367、17.5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萬4,886元【計算式:8萬4,700元×(4.914+13.367+17.5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2萬8,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