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戴琬菁即釋照佶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江宜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普照寺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靜宜即釋普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民國103年1月3日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之執事制組織章程為新北市淡水區普照寺之有效組織章程。㈡確認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新北市淡水區普照寺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之購買不動產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本件訴之聲明㈠、㈡、㈢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決議有效、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決議,起訴聲明㈠、㈢訴訟標的亦屬財產權訴訟,起訴聲明㈡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住持身分係與所屬寺廟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義內涵仍屬得為管理使用所有廟產,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主張均無法據以認定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原告復未陳明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並提出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