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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林大緯

林孟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宋和融

潘富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行為有害及被告宋和融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四小段169、2

49、249-2、249-3、250、250-1、252、253、251、25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訴訟為由,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宋和融與被告潘富文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交易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62號卷第13、4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6,3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