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王玉梅被 告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5,000元、480萬元、80萬元及返還金條2條、金鍊2條、戒指3枚、寶石項鍊4組(下合稱系爭金飾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95,000元【系爭金飾等暫依原告陳報價值200萬元定之,計算式:4,595,000元+480萬元+80萬元+200萬元=12,195,000元(原告起訴狀計算錯誤,誤載為1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