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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宋繼安(即宋繼凌之繼承人)

蘇宋繼芬(即宋繼凌之繼承人)

宋繼台(即宋繼凌之繼承人)

宋奕慶(即宋繼凌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宋繼安、蘇宋繼芬、宋繼台、宋奕慶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間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暨其上同段419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二)國泰世華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因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之型態、屋齡、樓層等交易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萬4,44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791萬803元【計算式:13萬4,446元×58.84平方公尺=791萬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2萬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