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凌士剛訴訟代理人 徐元娜被 告 超級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存賢訴訟代理人 熊鵬飛

許中彥謝宏裕上列當事人間停車使用權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超級花園社區地下室B4編號199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停放2輛車之權利;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車位之妨害,有妨害之虞者,被告應防止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達成系爭車位可停放2輛車之狀態,而依原告提出之超級花園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停車場停放之汽車採『一車位、一輛車、一張證』方式管制停放車輛。」(見本院112年湖司補字第73號卷第106至107頁),可知原告就系爭車位本即可停放1輛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交易價額1/2計算。又原告固陳報買受系爭車位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件㈠附款辦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該契約係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簽立,距112年8月10日原告起訴,兩者已相隔近2年10月,尚難據此認定為起訴時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車位相同社區如附件所示車位實價登錄交易記錄,與起訴相近之112年3月11日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5,528元〈計算式:2,200,000元÷23.03平方公尺=95,528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車位面積為32平方公尺(計算式:26,467.88平方公尺×1209/0000000=3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4捨5入),因此,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56,896元(計算式:95,528元×32平方公尺=3,056,89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8,448元(計算式:3,056,896元×1/2=1,528,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停車使用權益等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