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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潘延榮

潘柏含潘振桓潘俊明潘森隆潘文秀潘三本潘梅珠潘美珠潘榮輝胡文瑋胡志慶胡鏸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被 告 李銘桐

廖余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55坪,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9,50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55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