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海闊天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春君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告 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房屋騰空、遷讓(離),並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為目的,而非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未提出其最新主任委員之當選證明或報備資料,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