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林淑華被 告 林振輝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5
林耿弘 住○○市○○區○○路00號底二層
林淑美林淑月
居日本埼玉縣所澤市上山口0000-0エクセレンス關谷B000蔡林蘭雅
居0000 FULLERTON Rd.ROCULAND HTS, CA 00000林淑玲
王紀閔王瀞儀王绣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01,824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2,082元【計算式:201,824元/平方公尺×總面積88.0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8.5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9.5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平方公尺(1,17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1/8≒2,222,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扣除已繳納5,400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99號卷第8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7,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6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姿 萱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 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建物座落之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56分之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