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內湖承天宮法定代理人 郭慶輝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輝等7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以祖墳、矮牆、木質格柵圍籬、花草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計算,暫依原告主張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5,000元(計算式:4,100×250=1,025,000)。又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核屬附帶請求,僅就起訴前部分之29,333元併算價額,其餘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4,333元(計算式:1,025,000+29,333=1,054,33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已繳納4,080元,尚應補繳7,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