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詹奇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宋美娥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係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17,8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