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林冠佑被 告 李育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就被告聲請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即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惟審酌本於房屋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則原告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應不致超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核與命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上限。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