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撤銷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8054號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對被告出具之民國109年6月18日(銘-西寧)字第1090618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7,550元,因出具系爭函文達成和解而僅獲56萬9,9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撤銷系爭函文可得之利益計算,即應核定為112萬7,565元【計算式:169萬7,550元-56萬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