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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被 告 蘇榮輝

蘇榮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5日之買賣關係及106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第二項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坪頂段1662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5日之買賣關係及106年9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並非可以併存之請求,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就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系爭土地雖有被告間於106年9月5日之買賣契約上載有買賣之總價金,惟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上開買賣日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3年4月11日已逾6年之久,因此應認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本件即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8,100元、4,300元,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分別為301.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150.56(應有部分96分之5)、57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準此,計算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6,229+63,518+413,588=843,335元(計算式:301.01×7,300×1/6+150.56×8,100×5/96+577.1×4,300×1/6=84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認定如下:

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542,432元及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詳如證物1號之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4月10日)為1,245,9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權金額為1,788,425元,而於告主張欲撤銷之系爭土地價額為843,335元,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843,335元核定。

⒊自經濟上觀之,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目的一致而非可

併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335元,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