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2號原 告 游碧玉
游碧琴游榮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8萬6,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