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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黃蔡靜芳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陳崇文

陳柏澄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銘被 告 陳慶隆

陳美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來被 告 陳信任

陳學儀陳盧博子(即陳景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勝林麗美

林施場林煙騰李宜融李宜哲林煙輝

李基昱林俊宇

林江泉林錦英

林錦桂陳家俊

林健一

林寶貝

林武昌林有明

林朝國林阿月黃特顯黃淑芳黃玲珠

黃素娥陳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陳盧博子為陳景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陳景德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母親陳盧博子,有陳景德、陳盧博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見112年度士司補字13號卷【下稱士司補字卷】第222至226頁)。又原告業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陳景德之繼承人即陳盧博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本件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3月30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不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陳慶來、陳崇文、陳柏澄、陳奕銘、陳慶隆、陳美鳳應將系爭建物屋簷所設置直注於相鄰原告系爭土地之2條排水管設備及私自設置於原告系爭土地水井內之抽水馬達裝置物除去,回復原告系爭土地及水井之原狀。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租金,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初判為12平方公尺(見士司補字卷第370頁),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8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9,600元(計算式:12×90,800=1,089,600),原告又陳報拆除系爭建物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水井裝設馬達、排水管必要費用之估價金額為1萬2,180元(見士司補字卷第228頁),故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180元,至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萬1,780元(計算式:1,089,600+12,180=1,101,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8,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