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王國騰被 告 朱麒聲即朱喆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高敏翔(遺產管理人:許俊智地政士)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喆程所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5,133元(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高敏翔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高敏翔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2,567元(計算式:120萬5,133元×1/2=60萬2,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