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梁宇佑被 告 張瓅文
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被告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瓅文,惟被告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報備主任委員為吳繼祖,原告以被告張瓅文為被告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處所及以經報備之主任委員吳繼祖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張瓅文與原告及登瑞登峰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瓅文與被告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21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上開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無法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是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