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林聰德被 告 羅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2萬4,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8萬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先前積欠之房屋、水電費定之。因本件原告係於112年6月28日起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同段23號建物總面積之40%(見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96號卷第67頁),約40.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4.08平方公尺+7.17平方公尺)×40%=40.5平方公尺】,據此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5萬9,08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4萬1,086元(759086+18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