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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曹念佳被 告 台北雪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聶韻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