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明德淨宗學會法定代理人 謝錫福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要件,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性要件部分:㈠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乃因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社團法人與理事間之訴訟,民法或人民團體法並無相同規定,然基於相同的理由,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應得類推適用。亦即,社團法人對理事(或理事長)提起訴訟,應先由會員大會決議,監事始得代表社團法人對理事提起訴訟,會員大會亦得另選代表社團法人為訴訟之人,(常務)監事非得任意代表社團法人為訴訟行為。至於監事行使監察權,如認理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章程或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函請召集會員大會,由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對理事提起訴訟,並非當然由監事即可合法代表社團法人對理事提起訴訟。
㈡查,原告之理事長為被告黃志堅,常務監事為謝錫福,有原
告之法人登記書在卷可佐。本件謝錫福主張其為原告之常務監事,因被告違法失職侵占原告之財產,其有權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依前揭說明,社團法人對理事提起訴訟,原則上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2條規定,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後始得為之。而依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並無原告之會員大會相關對理事長即黃志堅提起訴訟之決議,自不足認由謝錫福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合法性要件已補足。茲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要件,逾期未補正,即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補繳裁判費部分: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