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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31號原 告 鄭翔仁

曹雪萍被 告 江木堂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木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4,313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A2、A3予原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924元,及自次日1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08號卷第53頁)。故就聲明第㈠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8,626元(計算式:

174,313元×2人=348,626元);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各2,924元部分,與聲明第㈠項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㈡項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未得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01,760元【計算式:(2,924元×12月×10年=350,880元)×2人=701,7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386元(計算式:348,626元+701,760元=1,050,38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1,4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