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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68號原 告 劉子嘉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蔣治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房屋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之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113年度湖司補字第58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7、15、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不動產於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約新臺幣(下同)778,516元(含土地、建物、車位),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供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湖司補卷第43頁),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58,886元{計算式:778,516元/坪×總面積46.65坪【系爭房屋部分101.9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1.02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0.9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73平方公尺(1,54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1/100000)+系爭停車場部分40.49平方公尺(4,04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40000)=154.21平方公尺,154.21平方公尺×0.3025坪(1平方公尺≒0.3025坪)≒46.65坪】×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1/2≒18,158,8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1,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71,8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 權利範圍:1分之1(2分之1+2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6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座落之土地) 權利範圍:20000分之158(20000分之79+20000分之7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之房屋地下一層、房屋地下二層) 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停車場 權利範圍:40000分之400(40000分之200+40000分之2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