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張瑞濱

胡添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蔡國輝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尤建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12日起訴(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1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尤建文及被告蔡國輝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5樓之頂樓平臺上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將該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尤建文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35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51元。㈢被告蔡國輝應給付原告各20,35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51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平台上增建物,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304,388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140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計算,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7號卷第71頁原告民事陳報狀)×公告土地現值260,871元/平方公尺÷樓層數5層(本院湖司補卷第13至17頁)=7,304,388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

㈡、㈢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304,38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扣除已繳納67,132元(湖司補卷第7頁),尚應補繳裁判費6,2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2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姿 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