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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陳婉馨

陳聖平陳婉宜兼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歐檨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復、鍾肇雄、趙明芳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清算陳家燒臘店合夥財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合夥財產清算結果未經審理,尚無從判斷,本件訴訟標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