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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4號原 告 林秀慧被 告 陳燕琴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關係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28萬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2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