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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6號原 告 謝炎祐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完整機關名稱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名稱為「淡水地政事務所」,並非「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之完整機關名稱,且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變更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