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陳淑娥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勇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及同地段20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懸掛於本件房屋上「勇泉建設 板信信託」布條移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無任何契約存在,業據原告表明依被告所懸掛之布條內容,可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都更契約存在等語,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即係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之都更契約不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都更契約不存在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告依都更契約可獲分配之土地價額為準。查本件土地面積各為102、37、278平方公尺,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8,400元、178,000元、178,000元(本院卷第66至70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即為88,546,800元(計算式:318,400×102+178,000×37+178,000×278=88,546,800),又依原告主張,雙方依都更契約之約定可獲分配比例應以50%計算,據此,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73,400元(計算式:88,546,800×50%=44,273,400)。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除懸掛於本件房屋之布條,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即移除之費用為準,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元(本院卷第61、72頁)。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75,500元(計算式:44,273,400+2,100=44,275,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