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號原 告 簡鑠驊被 告 台北市磺溪松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雯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訴之聲明略以:㈠取消台北市磺溪松境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更改為通過議案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以上出席,3/4以上同意。㈡更改民國111年5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1樓住戶負擔5%電梯保養費用。㈢新增系爭規約內容為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原建商規劃用途及停法分管為各戶約定專用。㈣取消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中違反默示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用途與管理權。㈤新增系爭規約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由大樓住戶確認簽名同意,方能代表各住戶意見。上開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