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林裕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雅君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且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74,179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依系爭房屋總面積116.38平方公尺,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589,886元(計算式:74,179×116.38×3/10≒2,589,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共53,046元,核屬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至於原告其餘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2,932元(計算式:2,589,886+53,046=2,642,93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