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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6號原 告 張喬雅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俊傑

董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第3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聲明第1、2項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而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66萬9,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3,000元×3平方公尺=66萬9,000元),應以較少之土地價額66萬9,000元為準;至聲明第3項部分,其標的價額為600萬元(票面金額)。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萬9,000元(計算式:66萬9,000元+600萬元=666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033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