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張月春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被 告 世紀風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雅惠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之馬桶因起訴狀附圖所標示之公共汙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淤積、堵塞、老舊及洩水傾斜度不足,導致馬桶於沖水時發生阻塞、回堵之情形,被告拒絕修繕,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修繕至系爭房屋內之馬桶2座回復得為使用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管線,進行修繕、更換、疏通堵塞工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馬桶2座回復為得為使用狀態;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內之馬桶2座恢復得為使用狀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內之馬桶2座回復為得為使用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其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而原告主張預估修繕費用為36萬7,569元一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34號卷第25頁,下稱湖司簡調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7,569元。
㈢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內之馬
桶2座恢復得為使用狀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400元,此項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馬桶無法使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修繕系爭管線,二者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認有主從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此項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被告將系爭管線修繕完成之日所需之期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未超過10年,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8,800元(計算式:
29,400×52月=1,528,800)。另原告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7,15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間無主從關係,應併予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3,519元(計算式:367,569+1,528,800+17,150=1,913,5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