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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王文堅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1/100000、同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1/100000及同區段0000建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986元,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88.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0.1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為7.51平方公尺(計算式:6,179.44×66/0000000+3,769.14×91/100000≒4.08+3.43=7.51),則系爭房地總面積合計為106.56平方公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547,948元(計算式:98,986元/㎡×106.56㎡=10,547,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7,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84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3,000元裁判費,尚須補繳101,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