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號原 告 黃愉恩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王碧霞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並未簽名,應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排除侵害」(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30號卷第8頁),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命原告補正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即應詳細記載何人應將何處之何一監視器依如何之方式排除侵害)。另原告雖未於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惟依起訴狀內理由欄內容,似主張民法第18條人格權除去侵害之權利,核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若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僅有排除侵害,請自行核算,或待補正上開事項後,本院另行裁定應納之裁判費數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