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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4號原 告 陳宏烈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被 告 吳瓊宜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8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657萬4,715元,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57萬4,715元定之。又關於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4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2萬2,800元。關於聲明第㈢項,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7日,即5,843元(計算式:60,380元×3/31=5,8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萬3,358元(計算式:6,574,715+3,622,800+5,843=10,203,3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萬1,8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