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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4號原 告 李光輝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被 告 李有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35年6月30日止,按月以每月6日清償放貸金額2592萬之餘額貸款18,896,640元。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88,91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896,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85,550元(計算式:988,910+18,896,640=19,885,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