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同性伴侶A03為依美國加州同性伴侶法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美國加州聖馬刁縣最高法院申請共同收養被告A02(民國00年00月生),經該院於106年4月7日舉行聽證會,並核准共同收養。原告收養被告迄今已將近6年之久,原告將來攜同被告返臺定居,日後有可能在臺灣就學、行使權利或定居,因被告目前未成年,皆須有法定代理人,即使被告成年後,兩造間關係而彼此負有權利及義務,若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將無法登記兩造為養父母子女關係,扶養及繼承權益受影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與同性伴侶共同收養非婚生子女,在我國已經立法准許同性婚姻,而且已有同志家庭收養無血緣子女或法院裁定認可之前例,故同志伴侶收養子女並不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且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無法獲得法律上之身分保障,影響兩造之權益至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於美國加州與同性伴侶A03共同收養被告,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被告之收養親子關係登記,經告知無法受理,有確認利益云云,雖提出被告之加利福尼亞州出生證明、加利福尼亞州聖馬刁縣最高法院領養令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資證明兩造在美國已核准收養,惟就原告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養父母子女登記遭拒乙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代原告主張:因為在臺灣只有夫妻才可以共同收養小孩,其他人不可以共同收養小孩,因為原告跟他的同性伴侶Joseph在美國是同居關係,有登記;Joseph是美國人,目前沒有計畫來臺生活,所以沒有辦理,在美國也沒有結婚。因為伊等目前在臺辦理登記不能登記,才提起本件訴訟,伊等去戶政辦理,承辦人員就直接不讓伊等辦理,但沒有正式公文,而且以現行法律,兩造也無法直接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是原告前開所稱辦理收養登記遭戶政機關拒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兩造間收養關係並未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原告就該事項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缺乏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