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之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嗣丙○○與被告於101年11月1日離婚,離婚後被告與原告及丙○○鮮有往來,迄今已逾10年。原告經丙○○告知原告生父實為訴外人A01,故原告實際上應係丙○○自A01受胎所生。又原告與A01於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緣DNA鑑定,確認原告與A01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原告現為未成年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人格權之保障、維護真實血統聯繫之正確性,爰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4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丙○○與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協議離婚,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A01於111年4月29日在柯滄銘婦產科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據上揭鑑定報告書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A01與丁○○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0.2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為丙○○自A01受胎乙情為真實,其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訴請否認其為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