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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王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複代理人 黃佳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1為A05之再婚配偶,A05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

原告為A05之繼承人,因被告A02並非A05之婚生子女,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而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縱使A05生前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於A05死亡後,為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仍有權利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㈡A05與A6婚後多年未有子女,前往醫院婦產科檢查,醫生告

知A6,其子宮發育不良,無法正常生子,A05與A6不可能生育被告。嗣後,醫院出現棄嬰即被告,A05為解決久無後代之煩惱,將被告自醫院抱回家中,並登記為A05與A6之女。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記載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然該文件左上方之衛生保健服務台記載時間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時間卻均為73年11月5日,足見該出生證明書係遭偽造。且被告亦無法提出A6懷孕照片或A6產檢證明,顯見被告非A05與A6之婚生子女。再者,該出生證明書係由武田醫院開立,該醫院負責人田景春曾多次開立不實出生證明,並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將棄嬰販賣予購買嬰兒之夫婦,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該診所亦曾因偽造出生證明及販嬰上百件,私下牟利,遭媒體大篇幅報導,可見被告之出生證明遭偽造,依照偽造出生證明所記載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無法作為被告確為A05婚生子女之證據。㈢A05與A6於80年12月18日離婚,於81年7月4日與原告結婚,

婚後誕下親生子女。A05於生前之遺願影片中,表達其遺產如何進行分配時,因被告並非其親生女兒,其未提及被告名字,可見被告確非A05婚生子女。

㈣綜上,A05於前段婚姻中,為解決傳宗接代困擾,於醫院將

棄嬰即被告帶回家中登記為自身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非A05之親生子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命被告與A05之弟A07共同採驗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非A6自A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之父A05與被告之母A6於71年3月28日登記結婚,於80

年12月18日登記離婚,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有被告幼時一家三口照片,足證被告係A05與A6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其等之婚生子女。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言,並無證據足以支持被告非A05婚生子女,原告以片面之詞認定被告非A05所生,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A05生前並未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貿然提起本訴實屬無理。且依原告主張,A05自始知悉被告非親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A05應於75年5月26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A05於112年7月20日死亡前,均未提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原告起訴不符合要件。

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非A05之婚生子女,逕行聲

請調查證據命被告與A05胞弟採驗血緣鑑定,核屬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且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原證5A05遺願錄影光碟,錄影過程多為原告從旁引導,且

鏡頭外A05是否受脅迫亦難可知,可見該遺願光碟並非出於A05自由意識而做成。本件為否認子女之訴,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非A05與A6之婚生子女。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5於71年3月28日與被告之母A6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5於80年12月18日與A6離婚,復於81年7月4日與原告結婚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A05與A6之戶口名簿、A05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A6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19頁至第23頁、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則自被告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均在A05與A6之前段婚姻關係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推定為A05與A6在前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婚生子女,應無疑義。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64條立法理由為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第2項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查原告為A05再婚配偶,被告推定為A05與A6在前段婚姻關係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惟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以「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身分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仍須符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要件,然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A05未曾於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其亦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要件,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足認原告並無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非A6自A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4-28